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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次草案规定的部分案件“一裁终局”,可有效缩短争议处理周期。
草案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和解后反悔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些案件的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它包括“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为了切实提高调解和仲裁效率,草案也明确规定,第一,“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二,“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看点二:把争议化解在基层最大限度发挥调解组织作用
据介绍,曾经在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案件上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调解机构,近年来的作用不仅没有加强反而弱化了。来自全国总工会的统计,截至2003年,全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15.3万多个,比2002年减少了近1.2万个。另外,在新建企业中,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也并非少数。
事实上,加强劳动调解工作,努力将大部分争议化解在基层,不仅可大大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也可减少企业司法成本和社会矛盾。
来自浙江的调查表明,近年来该省大力加强区域性调解机构的建设,特别是依靠工会维权中心来调解一些争议纠纷,因此,其调解结案率一直保持在70%左右。以2005年为例,在已结的1.8万多案件中,调解结案的达近万件,通过调解撤诉的有3500多件,两者相加占到总数的70%以上。
为把争议化解在基层,草案明确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
另外,草案还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等去申请调解。为方便当事人申请仲裁,草案还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