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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立法:三大看点引人关注
2007-9-10 13:32:51
 



  而本次草案规定的部分案件一裁终局,可有效缩短争议处理周期。

  草案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和解后反悔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些案件的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它包括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为了切实提高调解和仲裁效率,草案也明确规定,第一,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二,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看点二:把争议化解在基层最大限度发挥调解组织作用

  据介绍,曾经在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案件上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调解机构,近年来的作用不仅没有加强反而弱化了。来自全国总工会的统计,截至2003年,全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15.3万多个,比2002年减少了近1.2万个。另外,在新建企业中,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也并非少数。

  事实上,加强劳动调解工作,努力将大部分争议化解在基层,不仅可大大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也可减少企业司法成本和社会矛盾。

  来自浙江的调查表明,近年来该省大力加强区域性调解机构的建设,特别是依靠工会维权中心来调解一些争议纠纷,因此,其调解结案率一直保持在70%左右。以2005年为例,在已结的1.8万多案件中,调解结案的达近万件,通过调解撤诉的有3500多件,两者相加占到总数的70%以上。

  为把争议化解在基层,草案明确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

  另外,草案还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等去申请调解。为方便当事人申请仲裁,草案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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